公平競爭審查知識問答
什么是“公平競爭審查”?
哪些政策需要審查?
答:公平競爭審查,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公共事務組織)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等涉及市場主體的政策時,審查其是否排除、限制競爭。所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都需要審查。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
目的是什么?
答:目的是防止出臺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為各類經營主體公平競爭營造一個良好的環境。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各類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誰來審查?
答:誰起草,誰審查。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市場監管部門會同審查。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三條 擬由部門出臺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擬由多個部門聯合出臺的政策措施,由牽頭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四條 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初審,并將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審意見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政策制定機關不開展
公平競爭審查,有啥后果?
答: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二十五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起草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在政府采購中,要求供應商必須
要有“某公司”認證,是否違規
答:違規!該要求屬于典型的“限定使用特定經營者服務”,通過指定唯一認證機構人為設置準入壁壘,排除了其他潛在供應商的公平競爭機會。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三)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
政策中規定
“享受政策的企業10年內提前注
銷稅務登記移往外地等情形的,
將追回在本地區獲得的
所有獎勵或支持”是否違規?
答:違規!該規定屬于變相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的行為。企業有權根據自身發展需求自主選擇經營地點,政策通過“追回全部獎勵”的約束條件,人為增加企業遷移成本,實質限制了企業的遷出自由,違背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的公平競爭原則。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九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內容。(一)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商品、要素輸出。
環保檢查對外地企業執行
更嚴格標準,能否舉報?
答:可以依法舉報,該行為違反公平執法原則!對條件相同的經營者實施歧視性檢查標準,屬于典型違規。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九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五)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
對從外地遷入的高新技術企業
給予一次性30萬元獎勵
是否違規?
答:該政策若無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僅違規,還可能構成區域間“挖墻腳”式惡性競爭——這種定向獎勵本質是通過財政補貼“針對性吸引外地優質企業”,看似是招商引資,實則違背公平競爭與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目標。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二)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政策措施若具有或可能
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就一定不能出臺嗎?
答:不一定。雖然《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原則上禁止出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政策,但存在“例外情形”——若政策雖可能限制競爭,卻符合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等法定條件,且滿足“無更優替代方案”“有合理實施期限/終止條件”這兩個核心前提,就可以依法出臺。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可以出臺: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
(二)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發現了涉嫌違反公平競爭的
政策應該向哪個部門進行舉報?
個人也可以舉報嗎?
答:任何企業或個人都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涉嫌違反公平競爭的政策。市場監管部門會依法調查,實名舉報還會反饋處理結果。這是企業維護自身公平競爭權益的重要途徑。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什么是“公平競爭審查”?
哪些政策需要審查?
答:公平競爭審查,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公共事務組織)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等涉及市場主體的政策時,審查其是否排除、限制競爭。所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都需要審查。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
目的是什么?
答:目的是防止出臺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為各類經營主體公平競爭營造一個良好的環境。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各類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誰來審查?
答:誰起草,誰審查。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市場監管部門會同審查。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三條 擬由部門出臺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擬由多個部門聯合出臺的政策措施,由牽頭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四條 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初審,并將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審意見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政策制定機關不開展
公平競爭審查,有啥后果?
答: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二十五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起草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在政府采購中,要求供應商必須
要有“某公司”認證,是否違規
答:違規!該要求屬于典型的“限定使用特定經營者服務”,通過指定唯一認證機構人為設置準入壁壘,排除了其他潛在供應商的公平競爭機會。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三)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
政策中規定
“享受政策的企業10年內提前注
銷稅務登記移往外地等情形的,
將追回在本地區獲得的
所有獎勵或支持”是否違規?
答:違規!該規定屬于變相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的行為。企業有權根據自身發展需求自主選擇經營地點,政策通過“追回全部獎勵”的約束條件,人為增加企業遷移成本,實質限制了企業的遷出自由,違背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的公平競爭原則。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九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內容。(一)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商品、要素輸出。
環保檢查對外地企業執行
更嚴格標準,能否舉報?
答:可以依法舉報,該行為違反公平執法原則!對條件相同的經營者實施歧視性檢查標準,屬于典型違規。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九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五)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
對從外地遷入的高新技術企業
給予一次性30萬元獎勵
是否違規?
答:該政策若無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僅違規,還可能構成區域間“挖墻腳”式惡性競爭——這種定向獎勵本質是通過財政補貼“針對性吸引外地優質企業”,看似是招商引資,實則違背公平競爭與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目標。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二)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政策措施若具有或可能
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就一定不能出臺嗎?
答:不一定。雖然《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原則上禁止出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政策,但存在“例外情形”——若政策雖可能限制競爭,卻符合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等法定條件,且滿足“無更優替代方案”“有合理實施期限/終止條件”這兩個核心前提,就可以依法出臺。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可以出臺: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
(二)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發現了涉嫌違反公平競爭的
政策應該向哪個部門進行舉報?
個人也可以舉報嗎?
答:任何企業或個人都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涉嫌違反公平競爭的政策。市場監管部門會依法調查,實名舉報還會反饋處理結果。這是企業維護自身公平競爭權益的重要途徑。
法條參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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